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商業登記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實行,其中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原定有刑事罰業已廢止。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