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О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蔡文燦 右上訴人因竊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一地號土地上土地公廟「福德宮」之管理人,緣於該「福德宮」土地公廟係於光復時期所建造年久失修,且原有面積為如附圖所示二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此部分已時效消滅、且亦無從知悉建造人)迭經海湖村村民要求擴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一地號土地,係屬桃園縣政府所有之土地而由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年底起將原有之面積加以擴建如附圖所示一及三部分面積共0.0一一六公頃土地(公訴人誤繕為一九六平方公尺),同時竊佔供作該土地公廟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新竹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巡視員丁○○發現上情,而移請偵辦。
二、案經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報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土地公廟以前有登記在林務局,建物擴大面積沒有擴大,擴大部分以前是洗手檯及花園」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舊有福德宮如有竊占桃園縣政府所有土地,因竊占罪即成犯,本案廟之本體與花園、洗手檯早光復時期建造,在建造完時已成立竊占罪,八十七年拆除改建,屬竊占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用途,不構成另一新竊占罪,被告並無竊占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一地號土地,係屬桃園縣政府所有之土地而由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年底起於上址,將原有之土地公廟全部拆除後重建,面積如附圖所示一及三部分面積共0.0一一六公頃土地(公訴人誤繕為一九六平方公尺),現場如卷附相片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含相片二張、現場圖陳情書)桃園縣政府函(偵查卷第七頁、第四三頁)、海湖村辦公處函(原審卷第二十頁)、相片八張(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三九頁)、該地號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核與證人丁○○、 陳文通 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地四一頁),又被告佔用前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及三部分面積O.O一一六公頃土地,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七六二一四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頁)。
㈡、次查,被告將原土地公廟全部拆除成為平地後,再行重建,被告雖稱重建之面積為原有之土地公廟與花園及洗手檯,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其實際占用面積尚有大型金爐(本院卷第三一頁相片)。雖在現場訊問之證人 溫紡煙 、甲○○、邱徐淑、 游廖懃 均稱以前廟面積與現在廟面積差不多(本院卷第二四頁),但該四位所陳均未及現場之大型金爐,是所陳自有欠缺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證人即林務局之原承辦人乙○○證稱:「新蓋的廟比原來的大,超過花園與洗手檯」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另證人甲○○於是日訊問中亦稱:「新廟面積比洗手檯及花園面積稍大」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而被告對以上二證人之陳述復無意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且其於偵查、原審已坦承:「拆掉重建,面積有些擴大」、「拆掉重蓋擴大了十幾坪」等語(偵查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十頁),核與證人丁○○稱:「第一次量是六十平方公尺,但這次去量是一九六平方公尺,依面積是比以前使用面積擴大」等語(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相符,則依上事證,足證被告將舊廟拆掉重建,其面積超逾原有舊廟佔用之花園、洗手檯,則此超逾部分顯為新成立之竊占行為,而非原有竊占行為之繼續,是辯護人以時效為被告辯護,尚乏依據。
㈢、被告雖稱拆掉重蓋曾徵詢林務局(原審卷第十頁),然證人即林務局承辦人丁○○與工作站主任 楊瑞芬 分別稱:「被告未經許可自行興建,經移送後提出陳情書與勸導仍然興建」、「他是我們查報後才協調」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七頁反面),並有林務局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於拆掉重建時,林務局並不知情,被告且於查報後仍續建完工如本院履勘情形(本院卷第三二頁相片),亦據 吳金城 於警訊陳明(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證被告確有竊占之故意,至於被告竊占之目的雖為蓋廟,但與竊占行為應屬另論,不宜混為一談。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尚另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公訴人誤繕為第二項)之罪嫌。惟查,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在土地上己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詳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整建之地,並無林木存在,亦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相片),且有林務局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四頁),從而被告前揭犯行,自與前揭公訴人所認之法條構成要件不符,且亦查無被告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