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七一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處均未詳以調查原委,遽率而加以判決,其判決與理由與事實不相符合。本件事實真相及發生原委實為聲請人在告訴人 陳昆益 後方,告訴人無故緊急煞車,聲請人並未超車,而係向左側閃避,告訴人之機車並非聲請人所撞,而係其他後方機車撞倒他,聲請人實係遭受誣陷。確定判決對於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證人陳姓員警於原審陳稱:「就相機遺失部份推說係經由其 楊姓 同事處理車禍照相後,遇到熟悉的朋友招呼後,便將相機放在事故車頂被載走?」及㈡告訴人陳昆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法庭上說甲○○超車轉到前方撞他,卻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改口說許車撞及其機車前斜板,致使其車子搖晃,許車衝向前方」等情,均係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人及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法條第二項: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第四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僅空言質疑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及警員處理過程有無不當,但證人之證言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證明係虛偽或其他法定事由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而得據以聲請再審者。
㈡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雖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就確定判決理由觀之,證人陳昆益、警員 陳志華 之證言,法院均已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七號判決正本第二頁理由一第六、七行及第三頁第三、四行),足資說明並未如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相關證人之證言之情形。是以, 苟業 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甚明,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