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請人高東城相對人許翼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00年度裁全字第278號)提供擔保物新臺幣96,000元,99年度存字第2802號。由於聲請人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80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費收據、提存費收據、線西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802號提存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33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7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