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相對人東旭玻璃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再淞 人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43號民事裁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71號供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甲字第95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執行,案經本院98年度 司執癸 字第5814號執行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執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彰院賢98司執癸字第5814號、彰院賢97執全甲字第955號函、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4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職是,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4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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