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田麗娟 相對人 田簡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田簡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田麗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田麗櫻 (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糖尿病等疾病,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
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有本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田員(指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沒有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0年11月17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23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
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本案聲請目的為代相對人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相對人同住的次女,關係人田麗櫻為相對人的長女,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配偶、相對人長子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配偶 田錫祉 、長子田清源先生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田麗娟為監護人人選、田麗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田麗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田麗櫻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桃姚字第100378號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而相對人之配偶、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田麗櫻為相對人之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
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0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5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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