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尚未著手搜取財物,即不能以竊盜未遂論。本案被告丙○○於日間侵入告訴人丙○○住宅,因尚未著手搜取財物,竊盜罪復不罰預備犯,依法僅能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附此敘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行竊財物,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住居安全,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行竊,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上午8時54分,無故由公寓樓梯間,侵入乙○○基隆市○○區○○路○○○巷3之
8號住處所在之公寓,並躲藏在該公寓頂樓。嗣於其欲侵入乙○○住宅行竊,在尚未著手時,為在場之乙○○發覺,報警在該公寓頂樓將丙○○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工具1批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無故侵入住居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故未受允准進入公寓樓梯間,妨礙住戶住宅之安寧,亦該當刑法第
306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25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