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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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貳點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具貳組、夾鏈袋壹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7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執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3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同上址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毛重2.6公克)及其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2個,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2個。
書證: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待證事實: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物證、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安非他命7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夾鏈袋12個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只,被告供陳係用來秤所買毒品的重量(詳本署97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並非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