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本次行竊尚未得手、行竊手法尚屬平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15之1號3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5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385之14號前,見乙○○所有之報廢冷氣機放置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報廢冷氣機之零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查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竊得報廢冷氣機零件之前,即為警方查獲,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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