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參副、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監視器(含電視螢幕)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員警查扣之新台幣賭資9,450元,係賭客身上之賭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告乙○○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於97年4月7日13時許,提供其所承租坐落基隆市○○區○○街○○○號租屋處,由乙○○邀約 許林金來張素珍劉江 彩雲陳蘇樹蘭謝形藝余陳淑真 (第1桌)、 李維正馮水妹張金菊 、謝 張春梅劉瑞玲彭向蘭妹 (第2桌)等不特定人至前開賭博場所賭博,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胡牌者贏150元,中花加50元, 蓋胡 (不玩)收50元,每副牌玩5次,每次由乙○○抽頭20元共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0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3副、抽頭金2,250元及監視器(含電視螢幕)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四色牌53副、抽頭金2,250元及監視器(含電視螢幕)1組。
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察室臨檢(訪查)紀錄表。
人證:證人許林金來、張素珍、 劉江彩雲 、陳蘇樹蘭、謝形
藝、余陳淑真、李維正、馮水妹、張金菊、謝張春梅、劉瑞玲、彭向蘭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賭具、抽頭金及監視器(含電視螢幕),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