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上訴人 王輝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輝雄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 盧榮慶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肇事碰撞,致盧榮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大腿4X3公分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後,逃逸離開現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暨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即時對被害人救護,及避免其他車輛再次撞擊被害人,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本件原判決認定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後,係在確認醫護人員到場對被害人盧榮慶施以救護後方行離去,對於盧榮慶應受即時救護之權利並無影響,亦足以避免盧榮慶有被其他車輛再次撞擊之可能,故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判決認伊所為觸犯上開罪名,殊屬可議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處罰其「逃逸」之行為。而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未獲得對方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曾為職業駕駛人,且曾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案發時已年近40歲,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已有相當經驗,再參諸其於民國87年間,曾因交通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當理解車禍發生有危及生命之嚴重性。雖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停留在現場約8分鐘,並待救護車抵達後始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見盧榮慶身體受有傷害,既未等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獲得盧榮慶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離開現場,參諸盧榮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下車詢問伊之情況,伊告知上訴人要等警員到場處理,上訴人聽到要等警察過來,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足見上訴人係畏懼因本案車禍事故有所牽連,而未待警員到場即擅自離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顯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5頁第17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己見,認其所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而指摘原判決論其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