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雄選任辯護人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輝雄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輝雄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202巷口時,適有盧○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松仁路西側路邊,逆向斜穿北向南車道後進入南向北內側車道,而於逆向切入南向北內側車道時,與直行於該車道由王輝雄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右後方發生撞擊後,盧○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大腿4*3公分擦傷等傷害。王輝雄肇事後,雖見盧○慶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然其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獲得盧○慶之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輝雄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盧○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其未待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亦未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與告訴人,即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狀況,詢問其是否需就醫,嗣經路人通報救護車,伊待至救護車抵達現場,見告訴人已接受救護,且想說係告訴人自己違規來撞伊,方離開現場,沒有要逃逸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肇事後,確認醫護單位確實到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後方離去,此對告訴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利,並無影響,被告在場之義務應自告訴人接受救護時終了,故不能僅因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即認被告主、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而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惟被告於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警方拍攝之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8至14頁、第19至2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確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事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逸;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於逃逸。
㈢是被告辯稱案發後,其有等救護車抵達現場始離去乙節,固
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停留於現場約8分鐘,待救護車抵達後始離去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而可證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待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如前述,是客觀上被告顯有逃逸之行為,再參以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後,當時伊有下車察看,並問告訴人是否要就醫,後來告訴人口氣愈來愈大聲,因為伊之前也有因類似的事故而遭他人毆打,所以伊就想能避開就避開,所以沒有等警察來就開車離開,後來有朋友跟伊說,不論對錯都要去警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另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問伊有沒有事,伊就跟被告說一定要等警察過來,結果被告聽到要等警察過來,就直接開車離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可證被告顯係畏懼就本案之車禍事故負其應有之責任,方未待員警到場即擅自離去。另被告自稱其曾為職業駕駛人,而其曾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000年0月00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被告案發時之年紀已近00歲,是應可認其參與交通活動已有相當之經驗,再參諸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交通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更當理解其若在場,可以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參與救護,和保障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乃竟不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自駛離,可見其純為避免牽連,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及犯意,已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另有期徒刑4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判決駁回確定;②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1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有期徒刑7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處之刑,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所處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101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待員警到場,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自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並於現場停留約8分鐘,至救護車抵達現場時,為免受牽連,且因誤認肇事非可歸責於己,即可先行離開現場,嗣經友人告知不論有無肇事責任均需至警局備案後,即於案發當日傍晚5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12頁),故可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況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尚未明瞭,告訴人係逆向切入被告正常行駛之車道上發生碰撞,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即加速離去、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於現場見告訴人受傷,未留
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駕車離開,缺乏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關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職業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輝雄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盧○慶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於跨越黃線至對向車道,行經松仁路202巷口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右後方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大腿4*3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警方拍攝之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而碰撞地點亦非在路口附近,伊沒有料到前方突然會有人車出現,告訴人的機車是突然由對向切進伊前方車道來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亦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貿然由對向車道逆向切入被告行進中之車道,被告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猝不及防,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在於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而堪認屬實。然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致人受傷之結果外,尚需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始足當之。若查無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縱客觀上被害人已發生受傷結果,亦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本件之事發經過,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
:「片頭開始(2015年3月10日2時32分),畫面左下角穿淺色雨衣,戴全罩式深色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於2時33分時先逆向進入道路,3秒後再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有一輛計程車直行未減速前進,撞擊到上開機車右後方,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計程車停止在畫面左上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故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本案事故現場圖可知,本案之案發經過,係告訴人由松仁路西側路邊,逆向斜穿北向南車道後進入南向北內側車道,而於逆向切入南向北內側車道時,遭直行於該車道由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後方等過程,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內側車道之直行車,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至案發路段時,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從左後方之對向車道逆向斜穿,向右切入被告前方車道,實難認被告得以預期告訴人此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違規逆向橫越馬路之行為,並有充分餘裕可迴避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既未有得注意他人違規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況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所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直行車,對告訴人從對向車道右切駛入其車前,實猝不及防,於本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㈢至於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所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警方拍攝之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件,僅得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惟無法證明被告有如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難徒以上開證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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