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 律師被告 陸柏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柏昇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共犯之犯罪情狀亦已交代清楚,供詞可信性高,且無串供之必要;被告先前曾遭通緝乃因搬離原住所未收到傳票所致,並非有意逃亡;而被告現有年近80歲、行動不便之祖母需照顧,為使被告於執行重刑前得以盡其孝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狀」之聲請人欄固記載「陸柏昇」,然狀末記載「具狀人陸柏昇」、「選任辯護人劉秀琳律師」處,僅蓋有「劉秀琳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指定辯護人劉秀琳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又被告及辯護人依前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但此非謂一經其聲請即應許可,法院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就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件犯行,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 莊睿峯 、 李家豪 間,就本件分工之細節、各自參與之程度所為陳述尚有不一,堪認若將被告釋放,實不能防免其與同案被告相互聯繫,甚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復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
並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程度,兼量以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固以被告需照顧年邁祖母為聲請停止羈押之所憑。然此部分事由,於應否繼續羈押被告所審認之要件尚無所涉,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