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青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青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青賢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雖罪質及行為類型相同,然因其詐欺犯罪而受損之被害人則不同,並衡酌其所為詐欺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郭青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9日111年1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234號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069號112年度桃簡字第507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8日111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069號112年度桃簡字第507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8日112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07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5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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