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楊宗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楊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行車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非輕,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之情節;⑶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業、有雙親及祖母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號

  被   告 潘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楊宗霖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三街與博愛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有照明、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美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東三街由北往南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美容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末端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末端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踝內踝外踝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潘楊宗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美容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陳美容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12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16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4249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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