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及手機皮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1日15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黃秋月 ,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及手機皮套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手機皮套內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僅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一經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即失去作用,且該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莊勇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於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號「鳳橋宮」前之水果攤時,見黃秋月所有、置於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三星手機1支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手機(手機皮套夾有健保卡1張,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秋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勇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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