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書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書馨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與科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素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素玲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機車,應予更正)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逆向行抵該路口欲左轉光復路1段,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逆向行駛且提前左轉光復路1段,因雙方有前開未注意之疏失,閃避已有未及,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右上肢及右膝擦傷、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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