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佑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佑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佑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除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修正外,另就同條第8項所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俱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佑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6日│101年8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偵字第1098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投刑簡字││實││479號│第26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0日│102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投刑簡字││││479號│第264號││├────┼────────┼────────┤││判決確│102年2月4日│102年7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75號│字第1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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