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源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誠發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北往方向行駛,於該路與新下街交岔路口右轉往新下街時,與 林麗珍 所騎乘、於高雄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林麗珍人車倒地,林麗珍因而受有左踝、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停車,並與陳誠發下車查看,詎被告於肇事後,得以預見林麗珍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麗珍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駕車前往附近之天公廟,而逃離現場,陳誠發之後亦離開現場,前往天公廟,嗣林麗珍忍痛自行騎車找到被告,並報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麗珍、陳誠發、 藍清中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6張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並與林麗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於肇事後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附近之天公廟停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伊開車轉彎時有從後視鏡看到有人倒下去,伊與陳誠發就有下車把林麗珍扶起來,但因該時是上班時間,後方的車子一直按喇叭,所以就將車子停去前方天公廟,伊再走回去事發地,途中就看到被害人騎車離去,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並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與林麗珍所騎乘之機車於101年3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富國路及新下街口發生擦撞而肇事,致林麗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左膝挫傷之傷害後,被告駕車至天公廟後停放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17頁),與證人陳誠發、林麗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二卷第43、45、54、56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9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陳誠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發現有部機車跌倒,伊叫被告停車,而由伊留在現場,並下車將林麗珍之機車扶起,並將林麗珍的東西搬到機車上,林麗珍載很多東西,有水、書等與其他東西,當時林麗珍有向伊索取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54、59頁),而證人林麗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是被扶起來才看到陳誠發,他後來有走回來到現場,他有跟我講話但我不記得是講什麼,當天伊騎乘之機車上載有水、書還有食品等語(原審二卷第44頁、偵卷第39頁),互核二人所述,足認車禍發生當時,證人陳誠發確有下車留於現場,並與林麗珍交談等節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事後於天公廟遇見林麗珍後,林麗珍向伊索取1萬元(原審二卷第97頁),而證人林麗珍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要求1萬元以作為醫療費用(偵卷第39頁),證人陳誠發上開證述:當時林麗珍有向伊索取1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證人陳誠發於案發後有停留於肇事現場,並就肇事後相關賠償事宜曾與證人林麗珍溝通等情,堪信無訛。故本案事發後,證人陳誠發既有下車,並與林麗珍有所溝通交談,就被告主觀認知,陳誠發以其友人身份,下車代被告處理肇事後續事宜,即與事理及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就此而論,即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被告辯稱伊與陳誠發有下車把林麗珍扶起來一節,證人陳誠發、林麗珍上開證言,均未言及被告有一同扶起林麗珍,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
㈢、證人陳誠發於原審並證稱:被告肇事時車子正好在轉角處一半的地方,一半在富國路,一半在新下街,該巷子狹小,又適逢早市,旁邊復有機車停放,其他車輛無從通過,車子轉一半亦不易倒退,被告下車後本來要走過來,但因巷口小、後方車輛要通行,故後面有車輛在按喇叭,故伊要被告先將自車輛開至前方停靠(原審二卷第54至56頁、第58頁),而證人林麗珍亦證稱:新下街是一條比較狹小的道路,且因當時為早上7時許,是買菜及上班的時候,當時路旁確實有很多攤販做生意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45頁),二人所述相符,並有富國路、新下街口之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原審二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該路口道路狹窄,車禍當時有早市○○設○於路旁,被告倘將該車臨停於該路口,確實可能造成人、車在該處通行之阻礙,則被告所辯:發生車禍後,伊駕車離去至附近天公廟停放,係為避免妨礙他人通行而移動車輛等語,即有可採。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將所駕汽車駛離車禍現場,即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富國路及新下街口,與被告將車駛離後停放之天公廟僅相距72公尺,有102年1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84頁),按諸事理,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逃逸卸責之意圖,其自可駕車遠離肇事地點,以避免為他人查獲、發覺,自無可能由其同車之友人陳誠發下車留於現場將被害人林麗珍扶起,並與之商談賠償事宜,且將駕駛之汽車駛離後,停於附近之天公廟,使林麗珍得以在附近尋獲其停放之汽車,據此而論,亦可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被害人即證人林麗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沒有停車,伊一直看著肇事的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人都沒有下來,伊爬不起來,約十分鐘後,一位阿伯才將伊扶起來後,陳誠發才走回來,伊才騎機車在小巷找人,後來在天公廟的停車場找到被告之車子,伊在途中有看到被告與陳誠發走在一起,才知道被告是開車撞到伊的人,伊有看到被告在自由路與新下街口的齊祥中醫診所門口抽煙,後來伊就回天公廟等車主即被告,被告後來有回到天公廟,伊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金額談不攏,伊就報警處理,被告肇事當下沒有停車,也沒有將車停到路邊,就是肇事逃逸等語(原審二卷第43-45頁),惟按諸常理,被告肇事後倘果未停車,而逕行將車駛離現場,則可直接逃逸遠離,豈有約十分鐘後同車之陳誠發又返回現場與被害人交談之理,而被告亦無可能將肇事車輛停於附近之天公廟,讓林麗珍可輕易發現該車,且被告如係撞倒被害人後,並未停車而係隨即逃逸,被害人如何能如其所證被撞後爬不起來約10公鐘,卻能一直看著肇事車輛,被害人林麗珍上開所稱: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而係繼續駛離現場云云,顯違常情,尚難採信。再者,被害人倘係傷勢嚴重,倒地無法自行起身,約10公鐘後,靠人攙扶始能起來,其隨即能繼續騎機車在小巷四處尋找肇事人與肇事車輛,並在天公廟等被告,而在該處與被告談論賠償事宜,亦與常情有違。證人林麗珍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你爬起來多久後,才看到陳誠發?)我爬起來的時候,沒有看到陳誠發在我旁邊,我是站起來有一下下,我看有一個人過來,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在好遠的地方,我有看到車牌。(你如何看到車牌?)我轉頭看到車牌。」等語(原審二卷第46頁),互核林麗珍前後之證述,其既稱被告肇事後未停車,亦未下車,陳誠發當時亦未下車,而係約10分鐘以後,陳誠發才出現,則陳誠發出現時被告應早已將車停放於天公廟之停車場內,林麗珍如何能於看到陳誠發來到現場時,看到被告之車停於很遠的地方,並因而能看到車牌,其關於被告肇事後有無停車,先由陳誠發下車處理等節,所為證述顯然矛盾,難以憑採。據此而論,證人陳誠發上開所證,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往前先停車,伊有下車扶起被害人等情,益屬可信。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將車停放在天公廟後,走回現場過程中,被害人從伊面前騎機車過去,伊回到現場就沒看到被害人,伊才問陳誠發現場處理的如何,陳誠發說被害人向他要錢,被害人自己騎機車走了等語(原審二卷第95頁),對照證人林麗珍上開所稱:伊騎機車在小巷找人,後來在天公廟的停車場找到被告之車子,伊在途中有看到被告與陳誠發走在一起,才知道被告是開車撞到伊的人,伊有看到被告在自由路與新下街口的齊祥中醫診所門口抽煙,後來伊就回天公廟等車主即被告等語觀之,被告倘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將車駛至上開天公廟停放隱匿,自無可能於停放該車後,不在廟內或其它隱密之處所暫時躲藏,反而隨即在天公廟與車禍發生之富國路與新下街口之間的道路行走,並在附近自由路與新下街的中醫診所門口抽煙,而被林麗珍發現其行蹤。從而,林麗珍在離開現場至天公廟途中,確有看到被告,且看到被告在新下街與自由路口之中醫診所抽煙等情,實堪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其將車駛往天公廟停車場停放後,確有返回車禍現場,惟被害人已先騎機車離開等語應有可信,此亦可佐認被告並非基於逃逸之故意而將肇事車輛駛往上開天公廟。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堪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炳源與同行之友人陳誠發於車禍後均未下車攙扶、救助林麗珍,而是將車開往天公廟之方向,嗣陳誠發雖回到肇事現場,卻未對林麗珍為何救助之作為,亦未留下被告之聯絡方式,林麗珍即負傷騎車往天公廟方向尋找被告,嗣林麗珍在天公廟向陳誠發要求賠償時,陳誠發僅敷衍表示伊不是駕駛人,並未告知被告會來處理,之後被告返回天公廟,被告對於林麗珍之索償亦不予理會等情,業經證人林麗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衡以證人林麗珍於審理中結證前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且事後復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則證人林麗珍之證詞應係出於真誠,而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信屬真實。㈡證人陳誠發係因於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便告知被告其下車看一下,而被告回到車禍現場後,其明知林麗珍往天公廟方向尋找自己,卻不與陳誠發循原來較短之途徑,即新下街回天公廟,反延著路程較遠、且未與天公廟相通之富國路小巷行走,復滯留自由二路與新下街口之中醫診所門口抽菸,而陳誠發多次遇見林麗珍,卻始終未在林麗珍面前聯繫被告處理後續事宜,對林麗珍之要求亦不予聞問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陳誠發證述無訛。則綜觀上情,難認陳誠發「下車看一下」之舉,有何積極主動為被告處理後續車禍事宜之意思,否則豈會對被害人之要求置若罔聞,且亦難解免被告身為肇事者應對被害人負起即時救護之責任。且倘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何以於車禍現場,不告知林麗珍其要將車駛離之原因,復繞遠路滯留他處拖延時間?況若非林麗珍記下被告車牌並負傷找到被告報警處理,實無查獲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陳誠發所為與證人林麗珍證詞相違之證述部分,非無袒護被告之情,且被告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盡信。則被告上開敷衍逃避之舉,已足彰顯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疑,原判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已與前揭「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意旨相違,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惟查①被告將車停放於天公廟後,確有返回車禍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意旨對此事實亦無爭執,則被告將車暫停於車禍現場附近之天公廟後,既有隨即返回現場之行為,其返回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意思即已明確,自難以與其同車之陳誠發下車有無對被害人林麗珍為適當之扶助,及有無告知被害人被告會回來處理,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②被告離開天公廟返回車禍現場途中,雖有遇見騎機車之被害人,然其未必知悉被害人騎機車欲往何處,意欲何為,且其在上開齊祥中醫診所抽煙,以抽1支煙僅須時幾分鐘而言,本難謂被告有藉此躲避被害人之意,且其抽煙之地點又係在本件車禍地點及天公廟附近,更難謂被告有何逃避之意思。再被告抽完煙後,即返回天公廟,而在天公廟與被害人商談車禍賠償之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若係明知被害人騎機車往天公廟方向,而有逃避之意,自可暫時不回天公廟,而非如上訴意旨所稱繞遠路回天公廟,蓋無論係繞遠路或近路回天公廟均可能在天公廟附近遇到被害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立即返回天公廟,而在上開中醫診所門口抽煙後,始繞較遠之路線返回天公廟,即謂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尚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未合。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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