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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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世誠明知其於民國100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居人 吳靜菁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駛至永順加油站前時,與 俞小芳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俞小芳受傷(黃世誠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據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年4月6日確定)。嗣因吳靜菁於上開黃世誠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明其才係駕車肇事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吳靜菁所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以101年3月16日101年度偵字第7412號起訴書對吳靜菁提起公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03號案件(下稱頂替案件)審理。黃世誠於上開頂替案件
101年5月24日10時20分許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本應據實陳述,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車禍事件發生時,何人為XS-237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及後續處理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當庭證稱:「(吳靜菁問:回程時於永順加油站前,我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被擦撞,當時如何處理?)…,發生車禍時,被告(即吳靜菁)還不知情,是我告訴她說好像有撞擊聲,被告才停車查看,我們在車上商量說怎麼處理,我叫被告坐到副駕駛座,我本來是坐在車子後座」、「(檢察官問:你如何從後座到駕駛座?)「我沒有開車門,直接從車子內的後座,移動到駕駛座,被告也是在車內從駕駛座移動到副駕駛座。」等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前述刑事頂替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俞小芳、 俞少華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審諸其等上開陳述之外部情狀,核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俞小芳、俞少華、 劉文煒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並無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此部分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世誠固坦承伊有上開具結後證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上開車禍事件發生時,吳靜菁確係駕駛人,伊僅為乘客,係伊看吳靜菁於車禍發生後情緒不穩,伊才要吳靜菁坐到副駕駛座,伊從後座移到駕駛座,伊於吳靜菁頂替案作證並未虛偽陳述等語。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易言之,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證人恐因其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克當之。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然證人行使此項權利,應視訊問與其應回答之內容是否會導致或增加其本人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定,不能為全面之拒絕,如訊問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導致或增加其本人或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不得拒絕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是否恐因其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事,應以證人具結作證時,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權訊問之人詢問之具體問題,及其回答之內容個別審酌之。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在上開頂替案件審理中作證時,針對該案被告吳靜菁當庭詢問:「回程時於永順加油站前,我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被擦撞,當時如何處理?」證稱:「…,發生車禍時,被告(即吳靜菁)還不知情,是我告訴她說好像有撞擊聲,被告才停車查看,我們在車上商量說怎麼處理,我叫被告坐到副駕駛座,我本來是坐在車子後座」,及檢察官所問:「你如何從後座到駕駛座?」證稱:「我沒有開車門,直接從車子內的後座,移動到駕駛座,被告也是在車內從駕駛座移動到副駕駛座。」等語,此均有該次審理筆錄可稽(偵一卷第
29、31頁),又被告前因本件車禍經警移送偵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雖為汽車駕駛人,然就該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為由,於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28
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年4月6日確定一節,經原審調取該過失傷害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四卷第43頁、原審二卷第20頁),則被告上開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係吳靜菁開車,其坐在後座,車禍發生後,吳靜菁從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其由後座移至駕駛座等語,均係與車禍當時究係何人坐在駕駛座開車有關,與該車禍之過失歸屬並無關聯,對照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被告無過失為依據觀之,被告上開於另案被告吳靜菁頂替案件所為之證述,顯與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影響,依上開被告作證之整體問答內容觀之,被告作證當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之情事甚明,從而,該另案被告吳靜菁頂替案件原審審判長於被告於原審為上開證述之前,未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無不合,且與本案偽證罪是否成立亦無影響。
㈡、被告於上開另案原審被告吳靜菁頂替案件101年5月24日10時20分許之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稱:「(吳靜菁問:回程時於永順加油站前,我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被擦撞,當時如何處理?)…,發生車禍時,被告(即吳靜菁)還不知情,是我告訴她說好像有撞擊聲,被告才停車查看,我們在車上商量說怎麼處理,我叫被告坐到副駕駛座,我本來是坐在車子後座」、「(檢察官問:你如何從後座到駕駛座?)「我沒有開車門,直接從車子內的後座,移動到駕駛座,被告也是在車內從駕駛座移動到副駕駛座。」等語,有上開吳靜菁頂替案件10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1份及被告該次作證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0-22頁),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原審二卷第14頁),堪予認定。
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3月14日16時54分許,在永順加油站前,其右後車輪與俞小芳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俞小芳受傷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而與證人俞小芳、吳靜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1至20頁),應認實在。
㈣、證人俞小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被撞之後並未看到係何人自駕駛座處出來,後來有看到吳靜菁自乘客座出來,因吳靜菁動作很緩慢,故伊印象深刻, 吳女 下車時很像有拿拐杖或助行器,動作很不自然,途中被告即表示他沒有駕照,請求不要報警,有事他會承擔,伊就說若真沒事就算了,然到被告住處時則發現無法站立,就改往小港醫院就醫,照
X光片後發現有骨折情形,俞少華即表示要報警,被告請求不要報警未果,即生氣向伊表示俞少華不講理,但伊表示仍應報案製作筆錄為證,被告聽聞即不知去向,在警察來時,反是吳靜菁出現,該時伊不清楚吳靜菁向警方說了什麼,但要求吳靜菁應秉持良心,吳靜菁即悄聲附耳對伊表示車子確係被告駕駛等語(偵四卷第36頁);核與證人俞少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俞小芳打電話給伊,待伊到達現場時,車子已移開,而被告表示伊住處有傷藥,若係小傷可到該處擦藥,當時伊與俞小芳即乘坐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在車上被告即表示因伊無駕照,且車子保險亦已逾期,請求伊等不要報警,伊即表示若無傷到骨頭而只有皮肉傷,就算了;然到被告住處,俞小芳即無法站立,伊就要求被告載送伊等至小港醫院檢查,X光照完後,檢查發現有骨折情形,伊即表示要報警,該時被告即大聲斥責,稱伊明明已表示不報警卻又反悔;而在前往被告住處途中及在小港醫院檢查之初,被告還一直表示稱車子確係伊所駕駛,他並無駕照,要伊等不要報警;惟等到警察要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方表示伊並非駕駛人等語(偵四卷第33、34頁、原審二卷第3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及吳靜菁於案發時均曾表明被告始為駕駛人。而證人俞小芳、俞少華與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況證人俞小芳對於未看見何人從駕駛座下車一事據實陳述,初時亦認若係小傷則毋須報警,可知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雖主張伊未表明無駕照一事,係證人聽錯云云,然查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確因逾審而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0年9月28日逕行註銷一節,經被告於上開頂替案件審理中自承:伊駕照已被註銷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6頁),並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在卷可考(偵一卷第28頁),若非被告自己告知證人俞小芳、俞少華2人,其等當無可能知悉被告無駕駛執照,益徵證人俞小芳、俞少華前揭證述應屬實在,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㈤、證人即員警劉文煒於黃世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係派出所警員,當天據報前往小港醫院處理本件車禍,當時在俞小芳病床旁,被告對伊說是他開車的,還拿出證件給伊看,伊聽到被告這麼說,就拿出隨身筆記本記下被告姓名與年籍資料,因此才沒有抄車主吳靜菁的名字等情明確(原審二卷第39頁正反面),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此與上開證人俞小芳、俞少華所述,被告一開始均承認其為發生車禍的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等節相互對照,益屬可信。又原審於上開吳靜菁頂替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承辦員警 王進明 對吳靜菁為詢問之錄音光碟,吳靜菁於警員王進明詢問時確有證稱:「(你那部車XS-2372是你的車嘛?)是我的車。對。(是誰開的?)黃老師開的。(黃世誠老師?是他開的是不是?)對。(不是你開的?)不是我開的。(所以怎麼發生你不曉得?)對。(是黃世誠開的?)對。」等語在卷,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偵一卷第22頁),足認吳靜菁於該次警員詢問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無訛。嗣後吳靜菁雖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及上開頂替案件法院審理時,均改口稱其本人才是該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肇事當時自小客車係伊本人所開,在小港分局時,警員很兇,問伊誰開車來的,伊說是黃老師,所謂黃老師開的是指發生車禍後,因被害人腳不能走動,被告開車把被害人載到被告住處,後來又把被害人載到小港醫院,並非指肇事當時是被告黃世誠開車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如前所述,警員王進明不僅多次詢問系爭自小客車係何人所開,吳靜菁均稱係黃老師即黃世誠所開,且警員問:「不是你開的?」吳女答稱:「不是我開的」,警員接著問:「所以怎麼發生你不曉得?」吳靜菁仍答稱:「對。(是黃世誠開的?)對。」等語,顯見吳靜菁當時所稱黃世誠開車,係指肇事時該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黃世誠所駕駛,故因其非駕駛人乃不曉得車禍如何發生,蓋倘吳靜菁事後改稱發生車禍時該車係其本人所駕駛屬實,其自不可能於上開警員王進明詢問時答稱:不是伊開車,所以不曉得車禍如何發生等語。吳靜菁事後改稱車禍發生時係伊本人開車,伊於上開警詢稱係黃世誠開車係指車禍之後始由黃世誠開車云云,均與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㈥、按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側下車一事,為被告自承在案(偵一卷第15、16頁)。被告雖辯稱:伊原本坐在上開汽車後座,車禍發生後伊先提醒吳靜菁停車,當時確實心存有頂替之念頭,故要吳靜菁挪至副駕駛座,伊再移至駕駛座,方下車察看俞小芳傷勢云云,惟查被告雖稱與吳靜菁係師生關係,且輩份較高,年紀較長,故平常即由吳靜菁開車,其坐在後座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與吳靜菁實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縱由吳靜菁開車,被告單獨坐於後座亦與男女朋友坐車之常情不合,而吳靜菁於100年5月6日警詢中則證稱:當時係伊開車,黃世誠係坐在伊自小客車內駕駛座旁等語(警卷第2頁),關於被告當時係坐在後座,抑或坐在駕駛座旁,被告與吳靜菁上開警詢所述,亦顯然歧異。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在車內由該車後座爬到駕駛座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若係出於頂替吳靜菁之意,乃大費周章,先由行動不便之吳靜菁自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再由被告從車內後座爬到駕駛座,以達被告頂替吳靜菁之目的,則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初次警詢自應承稱係其本人駕駛該自小客車始能達到其頂替吳靜菁之目的,惟被告於該初次警詢卻供稱:該自小客車係其同居人吳靜菁所駕駛等語(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無頂替吳靜菁之意,從而其辯稱本件車禍後,其始從車內後座爬至駕駛座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被告於車禍當時確係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至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本人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於上開吳靜菁頂替案件審理中,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虛偽之證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頂替案件之審理,其主要待證事項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究為吳靜菁或被告,是縱該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被告黃世誠之證詞,而仍認吳靜菁犯頂替罪,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認定被告偽證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168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具結作證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量上開另案頂替案件被告吳靜菁與本案被告間屬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及其為大學畢業、身為人師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以本件車禍當時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為吳靜菁,其於上開頂替案審理中作證並無虛偽陳述等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