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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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金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於91年9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1年9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6年間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再於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99年間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嗣上開 第①至③案,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於97年8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④案,至9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復接續執行第⑤案拘役而於99年6月25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月17日。林金龍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第⑥、⑦案,前述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6月又21日。
其於100年3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前述所犯第⑥、⑦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至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林金龍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5月7日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某寺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入其左手虎口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8日)20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0.9公里處時,遭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為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而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1紙、扣案物暨注射痕跡照片共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5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
1紙。㈢扣得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而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用以施打海洛因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已沾染海洛因,無可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