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健治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65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健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8日12時40分許,面戴口罩,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將之預先藏放於外套下之背包內,前往 徐錦烽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錦泰銀樓」內,佯裝欲購買金飾,上開銀樓之員工 蔡宜靜 、 鄭孟筑 即取出數只戒指供其挑選,宋健治挑選金戒指2只後,交由蔡宜靜包裝,蔡宜靜將上開金戒指2只以紙盒包裝妥當,等待宋健治付款時,宋健治即趁蔡宜靜不及防備之際,驟然搶奪蔡宜靜手中裝有
2只金戒指之紙盒,然於其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銀樓大門上鎖無法輕易開啟,宋健治遂用力拉扯銀樓大門,蔡宜靜及鄭孟筑立即上前阻止,詎宋健治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與蔡宜靜及鄭孟筑拉扯,鄭孟筑之左手臂外側並因而擦傷(未據告訴),宋健治又當場取出上開斧頭,威嚇作勢欲砍鄭孟筑,鄭孟筑因此大叫並放手,身體後退,蔡宜靜見狀亦放手,宋健治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蔡宜靜及鄭孟筑均不能抗拒,放棄與之拉扯,嗣並隨即拉開銀樓大門,往高雄市○○區○○街方向逃逸。後因蔡宜靜及鄭孟筑報警處理,員警旋於同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循線逮捕宋健治,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斧頭1把,又經其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再扣得其作案所用之口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蔡宜靜、鄭孟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予爭執之意(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健治(下稱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而為準強盜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47、55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徐錦烽於警詢中、蔡宜靜、鄭孟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6頁)、被害人徐錦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37至38頁)、101年2月8日錦泰銀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50至54頁)、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取贓證物之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56至58頁)、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101年2月1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3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犯行所用之斧頭1把及口罩1個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搶奪上開2只金戒指得手後,因銀樓員工蔡宜靜、鄭孟筑上前阻止,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遂與其等2人拉扯,並致鄭孟筑之左手臂外側受有擦傷,被告又隨即取出預先藏放於衣物下背包內之斧頭1把,威嚇作勢欲砍鄭孟筑,蔡宜靜與鄭孟筑均因而不能抗拒,遂放手任由被告逃逸等節,業據證人蔡宜靜、鄭孟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證人蔡宜靜證稱:「當時我拿金戒指給被告挑選,被告挑選2只金戒指後,說要購買,我將該二只金戒指包裝後,被告突然用右手搶奪我手中二只金戒指,我馬上抓住被告衣領,我同事(即鄭孟筑)見狀也立刻跑過來拉住他,被告就用左手從背包內拿出一支斧頭,我見狀就放手,鄭孟筑當時是在被告背後拉住他,被告就用左手拿斧頭作勢要砍鄭孟筑,鄭孟筑見狀也放手,被告就趁機逃出並往市場方向逃逸;被告最後有拿出斧頭,他作勢要砍之後,我就放手,因為我會害怕,就不敢再和他拉扯」等語。證人鄭孟筑則證稱:「當時被告身穿黑色外套,他的包包(黑色)背在外套裡面,被告跟我說要看戒指,我就找幾對給他看,然後被告看中一對戒指(2只),包裝完後,被告突然搶走我同事(即蔡宜靜)手中的戒指,往門口逃逸,因店門自動會上鎖,被告就把門拉開弄壞,然後蔡宜靜先拉住他,我也衝出去一起拉他,拉扯中一只戒指就掉在現場,被告拿出斧頭作勢要砍我,我就放開他,他就搶走1只戒指往二苓市場方向逃逸,我有小擦傷,左手臂外側受傷,應該是跟被告拉扯時受傷的;當時我是拉住他的外套,我會放手是因為被告拿出斧頭,我會害怕,就不敢再和被告拉扯」等語(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6至18頁)明確。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檔案『MOV00673』:……一開始半長髮員工(即鄭孟筑)自玻璃櫃內取出金飾供該名男子觀看,該名男子選取2個金飾後,長髮員工(即蔡宜靜)將金飾包裝好並將金飾拿在手上,等待該名男子付帳,該名男子突然伸手自長髮員工手中取走金飾並跑向門口,長髮員工追上前並隔著玻璃櫃與該名男子拉扯,半長髮員工則跑出櫃檯,自後與該名男子拉扯,該名男子隨即自身上拿出不名物體,與之拉扯的半長髮員工即嚇得大叫一聲並放手,身體也往後退,該名男子隨即逃逸」,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反面),核與上開2位證述相符。再參以被告持以威嚇上開2證人之斧頭長度34公分,金屬部分寬度12公分,高度5公分,有一定重量且開口鋒利等節,業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頁正反面),被告持之以作勢欲砍,客觀上顯足以使人難以抗拒。是其先與蔡宜靜、鄭孟筑拉扯而施強暴,再持斧頭作勢威嚇,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準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是犯準強盜罪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66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搶奪時攜帶之斧頭
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開口鋒利,業如前述,倘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二)另被告雖稱其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於案發當時並有服用安眠藥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查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等節,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經營)101年7月13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主任 柯志鴻 醫師101年7月2日病況說明及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至54頁),然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乙情為鑑定之結果認「宋員雖然長期有接受精神科治療,但是宋員之現實感仍然良好……鑑定人認為雖然宋員長期被精神疾病所苦,然而宋員於本次犯罪行為當下與其精神症狀無關,而且犯案歷程似乎可以完成需要複雜肢體協調能力的行搶過程,儘管宋員辯稱當時有使用精神科藥物,鑑定人認為宋員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有上開慈惠醫院101年11月14日101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至至35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進入銀樓時面戴口罩,並將斧頭事先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等犯案情節,顯見其於進入銀樓當時,即已預有行搶之意,方事先攜有兇器,並以口罩遮掩面部,其準備周到,判斷能力顯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揭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亦同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每月領有8000元之殘障補助,大概可以生活(見本院卷第55頁),然其竟圖不勞而獲以取得本案財物,且其前於91年間犯竊盜罪、95年間犯強盜罪,現仍在強盜罪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假釋期期間內再犯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是其所為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強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以96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被害人身心亦有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均猶知坦承,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搶得之金戒指2只均已由被害人徐錦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8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斧頭1把及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口罩1個係用以掩飾面容、防止追緝之用,與斧頭1把均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敘明黑色外套係日常所用衣物,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情堪憫恕,合於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予減刑,顯有疏誤云云,查本案被害人因見被告犯後之道歉態度誠懇、且家境可憐,基於同情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固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實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詳見上述),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是其以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1.斧頭1把││2.口罩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