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請人 林蓮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曾鋒財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鋒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鎮○路0巷0弄00號)於民國80年2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曾鋒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鋒財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林蓮珠為失蹤人之母親,失蹤人於73年2月5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於同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73年2月5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於同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係自73年2月5日失蹤,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80年2月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曾鋒財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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