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1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蔡進財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凌晨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航南路5號站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片、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行人 翁懷仁 違反行人號誌指示步行穿越斑馬線,蔡進財閃避不及,將翁懷仁撞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雙手、左膝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