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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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被告五揚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慶 上列被告與原告 張清郎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2,8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2,244元【計算式:80,000元×12個月×8.58年+4,812元×12×8.58=8,732,2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526元、第二審裁判費131,289元,惟原告業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共115,973元【計算式:
46,389+69,584=115,973】,是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842元【計算式:
87,526+131,289-115,973=102,842】,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