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姜東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與修正前之標準差異甚大。是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依違誤之裁定指揮執行當然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4297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聲明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明異議人未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且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之,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其應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為由聲明異議,經核係對法院所為確定裁定不服,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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