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登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7,067元(系爭土地面積1984平方公尺×
10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
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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