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呂易倫 相對人 呂紹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