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彬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敬彬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
1項。㈡核被告陳敬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移車
問題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09號被告陳敬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彬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戶,緣 蕭玉芬 自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陳敬彬住處旁,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蕭玉芬欲駛離車輛時,因而與陳敬彬及其妻 張雅詅 (陳敬彬、張雅詅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敬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對蕭玉芬辱以:「我操你媽的」等語,致蕭玉芬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蕭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敬彬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蕭玉芬稱:「我操你媽的」等情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現場錄影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