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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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伶龍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伶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完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金合計僅有新臺幣732元,價值非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北海鱈魚香絲1包、光泉牛奶1瓶│├──┼─────────────────┤│2│光泉牛奶1瓶│├──┼─────────────────┤│3│北海鱈魚香絲1包│├──┼─────────────────┤│4│光泉牛奶1瓶、一度贊泡麵1碗│├──┼─────────────────┤│5│一度贊泡麵1碗│├──┼─────────────────┤│6│一度贊泡麵1碗│├──┼─────────────────┤│7│光泉牛奶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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