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4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一一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六七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六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伍萬元│PQ九七九八九0││││限公司 謝仕榮 │行│││七││└─┴─────────┴─────────┴───────────┴─────────┴────────┴──┘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