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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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告甲○○
乙○○丙○○丁○○
戊○己○○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府行訴字第一四六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中山地所一字第○八○四二號函,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該函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就北屋百貨商業大樓權屬,向行政院新聞局陳情,經內政部下交被告查明函復,該函主旨記載:「有關台端等陳情北屋百貨大廈所有權相關登記乙案。查該案業經本所數次答復在案,本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中山地所一字第一四九五一號、一四九五二號函諒達,請查照。」而被告前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中山地所一字第一四九五一號等二函,均係答復原告甲○○、乙○○、丙○○陳情台中市○區○○段四小段五二一建號地政登記資料無所有權部乙案,經被告答稱:該建號係屬共同使用部分,被告係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七一)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會商結論辦理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經核系爭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中山地所一字第○八○四二號函之內容,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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