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2
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將上開2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
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因自稱「 阿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以電話聯絡乙○○,表示有賺錢之機會,甲○○即駕駛車牌00—32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95年12月16日晚上,先至臺北縣三峽鎮青青賓館與「阿富」會合,「阿富」即攜帶附表一所示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甲○○,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內,同年月17日凌晨
1時多,「阿富」將該車停放於366巷後,即與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阿富」及乙○○下車竊盜,甲○○則坐在駕駛座警戒並於20分鐘後再下車幫忙搬運贓物,「阿富」隨即攜帶上開鉗子1支與乙○○下車進入366巷內之產業道路,由「阿富」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400公尺,再由乙○○撿拾收取,而竊取上開銅玻璃電線總重達84公斤得手。嗣因乙○○與「阿富」2人竊取上開銅玻璃電線造成附近住戶停電而為住戶 蘇銘揚 發覺報警,警方於95年12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至現場逮捕乙○○,「阿富」則攜帶上開鉗子1支與下車準備搬運電纜線之甲○○逃逸無蹤,而警方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阿富」所有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丙○○及證人即住戶蘇銘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6張、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參見偵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證,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富』打電話給我跟被告,被告甲○○就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與『阿富』約在三峽見面,見面後『阿富』說要帶我們去賺錢,到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阿富』去剪電線,我幫忙收,我收了兩捆電線」、於審理中供述:「(是否由你撿『阿富』所剪下來的電線?)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到了現場覺得不太對,但因為即使我知道也太遲了,所以我就願意幫他們搬要偷的東西」、「我只知道他們要偷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按被告乙○○及甲○○於事前固不知悉「阿富」欲於95年12月17日係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內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然於案發當時,被告乙○○及甲○○獲悉「阿富」欲竊取上開電線後,3人約定由「阿富」及被告乙○○下車竊盜,被告甲○○則坐在駕駛座警戒並於20分鐘後再下車幫忙搬運贓物,足認其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竊盜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其3人顯有上開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具備竊盜犯罪共同正犯之要件,當甚明確。
三、至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供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2人自行剪斷並收取電線云云,並未提及姓名不詳自稱「阿富」之成年男子參與犯罪,然被告2人先前未提及「阿富」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或出於隱匿該共犯之意思,或基於其他不得而知之原因,不一而足,且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中,關於何人提議?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何人剪斷電線?何人收取?等等重要事實部分均有所歧異,究竟實情為何?尚難遽依其等上開不一之供述而為認定,自難採信僅其2人共犯本件竊盜罪。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及「阿富」3人共犯本件竊盜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鉗子、水管鉗、電纜鉗、六角扳手、剪刀、梅花扳手、刀子、刀片、開口扳手、玻璃切割器、螺絲起子、鐵勾等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勘驗,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乙○○、甲○○與「阿富」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2人僅構成同條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惟本院認定被告2人尚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此部分與上述起訴書敘及並論罪之攜帶凶器竊盜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均屬加重條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檢察官該漏未審酌上開部分,容有未合。再被告2人均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9頁),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所領回、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工具均為共同正犯「阿富」之成年男子所有,且均係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該鉗子係「阿富」行竊時所使用並於逃逸時攜帶離開之工具等語,而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尖嘴鉗1支、剪刀1支、水管鉗2把及梅花扳手3把雖為被告甲○○所有,然僅於上開自小客車中查扣,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鉗子│5支││├──┼──────┼──┤││2│水管鉗│1把││├──┼──────┼──┤││3│電纜鉗│2把││├──┼──────┼──┤││4│六角扳手│21支││├──┼──────┼──┤││5│套桶扳手│1組││├──┼──────┼──┤││6│測電棒│1支││├──┼──────┼──┤││7│剪刀│2支││├──┼──────┼──┤││8│梅花扳手│3把││├──┼──────┼──┤已扣案,均為││9│刀子│2支│共同正犯姓名│├──┼──────┼──┤不詳自稱「阿││10│刀片│2支│富」之成年男│├──┼──────┼──┤子所有預備供││11│開口扳手│3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2│內六角扳手│3支││├──┼──────┼──┤││13│玻璃切割器│1支││├──┼──────┼──┤││14│螺絲起子│12支││├──┼──────┼──┤││15│手用鑽座│1把││├──┼──────┼──┤││16│鐵勾│1把││├──┼──────┼──┤││17│鑽子│1支││├──┼──────┼──┤││18│手套│4付││├──┼──────┼──┤││19│伸縮桿│1支││├──┼──────┼──┤││20│頭燈│1個││├──┼──────┼──┼──────┤│21│鉗子│1支│未扣案,惟係│││││「阿富」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黃色把手尖嘴│1支││││鉗│││├──┼──────┼──┤已扣案,為被││2│綠色把手剪刀│1支│告甲○○所有│├──┼──────┼──┤,惟非供本件││3│水管鉗│2把│犯罪所用之物│├──┼──────┼──┤。││4│梅花扳手│3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