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55號抗告人甲○○
代收送達人 楊金順 律師相對人乙○○
代收送達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96年度裁全字第90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及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同意捐贈之回函影本,僅能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為「對受任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相對人僅泛稱「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恐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其雖 陳明 願供擔保,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退步言,縱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必要,則由其「請求原因事實」尚存爭議,「假扣押之原因」又完全未釋明以觀,亦應提供全額擔保方為適當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與抗告人訂有委任契約,由抗告人協助購入未上市股票,並代為辦理股票買賣、交割、股權移轉登記及以相對人名義捐贈與台北縣烏來鄉公所等手續,取得受贈政府機關之捐贈證明,以作為相對人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相對人並因此支付新台幣(下同)536萬元予抗告人。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全數剔除相對人之扣除額,並命相對人補繳應納稅額及利息共6,538,357元,足知抗告人未完成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自應依法返還或賠償相對人536萬元。經相對人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表示其目前同時間遭多位情節相同之委任人要求解決問題云云,則考量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恐有不能受償之虞,願先提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3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書、9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5日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
(二)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依委任契約主張對抗告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未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其聲請即不能准許。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