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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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刑人簡明均於前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8月、1年6月、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即附表編號壹、貳、參、肆、陸);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伍);又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柒、捌)。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尚因91年5月間,因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未經一併減刑,且請求酌減更多刑期云云。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所稱其另於91年5月間,因竊盜罪經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前科表在卷可稽,依該前科表所載,該案件於92年5月26日即判決確定,但受刑人通緝而未到案執行,且該案件犯罪日期是否如受刑人所稱為91年5月間,有待調卷查明,如可與附表一至五案件,依法定執行刑,該竊盜罪即非執行完畢甚明,自有待調卷查明。如非可定執行刑,且未接續執行完畢時,似亦可聲請減刑,再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可見該竊盜案件如符合未執行完畢,或可減刑時,均應一併予以減刑甚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請求酌減更多刑期乙節,核非有據。從而,本件既有上開事項未明,且有礙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查明事實,另行依法裁判,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