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擔任伊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期
間及辦理離職後之民國95年10月至96年3月間,先後將伊仁武分公司95年度員工年終獎金中之新臺幣(下同)416,000元納入私囊,浮報自動測試機價格1,605,000元及公務車購買價格90,000元,虛報資訊服務費及公務車維修費共315,500元及人員薪資15,840元,且私自借走資金致伊損失4,596,544元,並向供應廠商索取佣金致伊受有成本增加958,459元之損害。近聞抗告人陸續脫產,伊債權顯有無法受償之虞,為免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自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所陳上情之獎金、浮報及虛報費用等計2,442,340元部分,業據提出轉帳傳票、主管聲明書、統一發票、鑑價報告、員工薪資冊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然得以擔保補足之;至主張受有損失5,555,003元部分,其僅提出單方所製作之表格及財務報表等統計資料,因無法由此等資料得知與抗告人之關連性,難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乃裁定准予相對人以82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442,3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其餘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否認相對人所稱上情,且伊亦無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及第523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然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相當釋明之義務,詎原法院僅因相對人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認相對人釋明雖有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擔保足以補之,而准予假扣押,顯與本院94年度抗字第2260號裁定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提出轉帳傳票、主管聲明書、統一發票、鑑價報告、員工薪資冊等件影本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而其聲請狀雖載明「近聞債務人陸續脫產,債權人之債權顯有無法受償之虞,縱使日後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訴勝訴,亦將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代釋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相對人雖另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陳稱抗告人於其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恐其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將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據相對人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提出之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之資產有4筆土地、2筆房屋、5筆投資等總價值計31,236,015元,無顯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抗告人早於89年5月8日即設定及登記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抗告人財產有驟然減少情事,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55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18-2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乃原法院未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查明相對人有無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盡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義務,遽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