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自營計程車行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MS-11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景興路口時,因塗抹污損牌照致不能辨識其牌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當場攔停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818165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坦認其汽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汽車上之號牌亦因使用長久而稍有退色等情,惟辯稱:非故意毀損牌照云云,然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車號牌已因灰黑色汙垢之遮蔽致牌號不清、後車牌之牌號亦已退色,由原先之紅色變為與底色相近之白色,號牌上之號碼在車輛靜止時,透過光線及字母、數字突起之立體感,雖猶可依稀辨識,然於夜間、甚或高速行進時,則將全然難以辨識,嚴重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可能性,違規情節明確。
(三)綜上,原審認異議人車輛之前、後號牌確有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抗告意旨略稱:伊所有之MS-119號營業小客車,係12年車,車牌老化,並無損傷車牌情事,舉發員警所舉照片有瑕疵云云。惟查本件觀之卷附抗告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照片,其前車牌號碼之紅漆明顯剝落,且有污黑之處,顯非日久褪色,抗告人徒以車齡老舊,車牌日久褪色,非人為破壞云云,資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