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6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對訴外人 陳俊陳韓神玉 對寶泰行之薪資債權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陳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迄今對上訴人每月有4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確認訴外人陳韓神玉自94年10月26日迄今對上訴人每月有16,5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自95年7月1日起迄今,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法條規定,應准被上訴人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330號受理,於95年6月27日核發扣薪命令,詎上訴人收受上開扣薪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已於95年6月離職。惟被上訴人前於94年6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當時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分別於93年2月23日、94年1月10日離職,足見上訴人陳報虛假。依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之薪資所得資料顯示,其等仍在上訴人處任職,僅因上訴人為其2人之子,不願將2人薪津給付予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債務人陳俊、 陳韓玉 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均為上訴人臨時雇員,非屬上訴人之員工,且已有2、3個月未在上訴人處任職,勞工保險局雖有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之投保資料,惟其2人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遺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而由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為其2人辦理勞工保險,非謂其2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況其2人已於95年8月9日退保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陳俊自94年12月13日起迄今對上訴人每月有4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確認訴外人陳韓神玉自94年10月26日迄今對上訴人每月有16,5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前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330號受理,於95年6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在1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收受上開扣薪命令後,於同年7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報訴外人陳韓神玉、陳俊已於95年6月離職(卷1第7至第11頁)。
㈡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以士院儀94執吉字第11197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報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分別於93年2月23日、94年1月10日離職(卷1第12頁至第17頁)。
㈢依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訴外人陳韓
神玉(00年0月00日生)、陳俊(40年4月20日)投保單位均為上訴人,訴外人陳韓神玉自94年10月26日起投保薪資為16,500元,訴外人陳俊自94年12月13日起投保薪資為42,000元(卷1第31頁至第33頁),並均於95年8月9日申請退保(卷2第頁)㈣依稅務資料顯示,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於93年度各自上訴人領取薪資193,000元、94年度各領取75,000元。
五、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是否在上訴人處任職?任職起迄日及薪資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是否在上訴人處任職?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未於上訴人處任職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以士院儀94執吉字第11197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報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分別於93年2月23日、94年1月10日離職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稽(卷1第12頁至第17頁),嗣被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士院鎮執吉字第15330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報訴外人陳韓神玉、陳俊已於95年6月離職等情,亦有執行命令、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足考(卷1第7至第11頁),另上訴人於本院9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復當庭陳稱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已有2、3個月未在上訴人處上班云云(卷2第27頁),則上訴人就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離職日期前後陳述迭有矛盾,顯不足採。⑵復查,依稅務資料顯示,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於93年度分別領取上訴人薪資193,000元、94年度分別領取75,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卷2第17頁至第24頁),又依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訴外人陳韓神玉、陳俊投保單位均為上訴人,並均於95年8月9日申請退保,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計費清單、勞工保險卡等影本附卷足參(卷
2第9頁至第11頁),則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收受本院士院鎮執吉字第15330號執行命令時,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仍任職於上訴人處,至95年8月9日始離職。⑶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故上訴人係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為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辦理勞工保險,不能推定其2人於95年8月9日前仍任職於上訴人處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工任職於投保單位為常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被裁減資遺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此項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係因遭上訴人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由上訴人為其2人繼續辦理勞工保險,則其此部分空言主張,委不足採,應認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於95年8月9日前確實任職於上訴人處。
㈡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之薪資若干?
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於上訴人處任職之月薪分別為42,000元、16,500元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其2人為臨時雇員,有工作始支領薪資等語。經查:⑴訴外人陳俊自89年7月3月起至95年8月9日止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薪資自91年1月1日起為42,000元,訴外人陳韓神玉則自76年3月13日至95年8月9日止投保單位為上訴人,自89年8月9日起投保薪資為16,500元,此固有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1第31頁至第33頁)、勞工保險卡(卷2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稽,惟按,勞工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佈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而訂定,倘被保險人薪資係按時、日、月、件計算或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依法條另有認定月薪資總額之方式,足見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數額,非必然為被保險人實際領得之工資。⑵復查,依稅務資料顯示,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於93年度分別領取上訴人薪資193,000元、94年度分別領取75,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卷2第17頁至第24頁),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均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則相較於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稅務資料所示之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領得薪資數額,應較堪採信。而依上開稅務資料所示,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94年度分別僅領得薪資75,000元,平均每月為6,250元,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應認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係臨時雇員,有工作始支薪等語,屬信而有徵。⑶是以,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收受本院扣薪執行命令時,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雖仍任職於上訴人處,直至95年8月9日,惟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非屬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之員工,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倘主張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有實際工作而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若干存在,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確認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自95年7月1日起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非屬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之員工,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2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自95年7月1日起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除已確定部分外,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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