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告人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相對人聲請移送管轄,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香蕉契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固有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內,且抗告人係經營農特產品之法人,而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對於伊應訴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裁定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出口台灣香蕉銷往日本,依與相對人協商內容,共同製作系爭協議書,再共同送往屏東地院公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款所謂之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相對人為販賣香蕉謀利之商人,以價值不菲的數千坪土地種植香蕉及經營觀光農場,事業繁多,未料收取價金售與伊香蕉後,竟違背約定,將所產銷之香蕉再售與第三人,又拒不退還伊已預付之貨款及代墊款,而引起本件訟爭,故兩造皆為商人,且相對人亦非經濟弱者,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款。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款立法原旨應為保護一般小老百姓之權益,免受銷售人之剝削,然伊成立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經營農特產品,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中小企業業者,財力遠不如坐擁數千坪土地之相對人,況兩造共同製作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同意如有訴訟第一審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並蒙公證人承認其行為。足見,兩造間簽定並非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又為商人,既允合意管轄於先,基於民事誠信原則、當事人進行主義,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台北地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定有該條文。
五、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固有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1頁之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惟查,抗告人係經營農特產品之法人,經營農產品加工業、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銷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倉儲業、理貨包裝業、未分類其他服務業等業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販賣香蕉謀利之商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相對人)所屬種植之香蕉園……品種為北蕉種……採收者為標的物」,顯見相對人為蕉農,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印製完成,僅於賣方欄、種植之香蕉園面積、坐落地點、共計種植幾株、最後簽名欄、日期欄為空格,顯為預先印製,僅留空格供日後訂約時填載,形式上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3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為抗告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簽定並非定型化契約,亦非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等語,亦不足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以價值不菲的數千坪土地種植香蕉及經營觀光農場,事業繁多,而伊資本額僅100萬元,財力遠不如坐擁數千坪土地之相對人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香蕉園面積,第8條第1款則載明:「本約簽訂時,……每株給付30元予甲方(即相對人)」,而抗告人亦自承已約給付相對人194,670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則依此推算相對人種植之香蕉為6,489株,其土地是否有數千坪,實堪質疑,抗告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其實說,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綜上,抗告人係經營農特產品之法人,就農產品銷售之專業能力顯在相對人之上,復有公司職員得代為應訴,而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內,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協議書第13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對於相對人應訴顯失公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