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乙○○與債務人 陳典道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9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典道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8日死亡,經原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 陳世昌 為陳典道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96年8月7日確定,是原執行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陳典道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由,而裁定駁回債權人乙○○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聲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於96年8月7日前停止進行,是系爭駁回聲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係輾轉取得系爭駁回聲請裁定,而代位乙○○提起抗告,故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系爭駁回聲請裁定之日起算,然原執行法院迄未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其抗告期間自尚未起算,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債權人乙○○以原執行法院於94年12月1日所核發士院鎮95執速24201字第09403251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典道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之96年4月11日,業經連帶債務人 吳陳密雪 等人清償完畢),並以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1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併案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及執行筆錄可稽。又陳典道業於94年7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系爭不動產尚未經辦畢繼承登記,亦未據陳報陳典道之遺產管理人,原執行法院乃先後於95年12月11日、96年4月13日限期命乙○○補正,然乙○○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仍未補正,原執行法院乃以系爭駁回聲請裁定駁回乙○○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抗告人既非該裁定之當事人,自無獨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權限。又抗告人主張其係乙○○之債權人,固有原執行法院96年5月21日士院鎮96執速字第11572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惟抗告人代位乙○○對系爭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既係代位乙○○行使權利,其抗告期間即應自乙○○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算,抗告人主張應自其收受該裁定之日起算抗告期間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取。又查系爭駁回聲請裁定係於96年7月25日送達於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是日起算,而抗告人遲至96年8月22日始代位乙○○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代位乙○○所提起之上開抗告,自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丁華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713 號裁定(96.10.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執 字第 793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