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 律師被告辛○○
壬○○原名 蘇琪 ) 齊茤莉 原名己○○庚○○○戊○○甲○○上6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齊茤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戊○○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甲○○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雄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任高雄市 小港區 區長,退休後,擔任高雄市議員 朱挺 珊高雄市小港區服務處處長。 朱挺玗 與 朱挺珊 為姊妹關係,朱挺玗係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第5選區(前鎮、小港區)候選人,委由丁○○管理其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各項事宜。辛○○曾擔任高雄市小港區 山東里 幹事,與丁○○為多年舊識。壬○○(原名蘇琪)為辛○○於95年間,競選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里長之總幹事,齊茤莉(原名己○○)為壬○○多年之鄰居兼好友,甲○○為齊茤莉之姨丈,庚○○○、戊○○均為壬○○之友人,庚○○○、戊○○、甲○○均為山東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
二、丁○○為圖使朱挺玗能於95年12月9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
7屆市議員中,順利當選,竟與辛○○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朱挺玗上開小港區競選服務處,達成由辛○○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向山東里里民買票,共買350票之合意後,由丁○○指示在場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其所穿之左右襪子內,各取出1千元現金1疊,清點175,000元交付辛○○。辛○○取得上開現金後約1星期,即請託亦有犯意聯絡之壬○○協助買票事宜,並將賄款現金7萬元交付壬○○運用。壬○○旋在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友人庚○○○、戊○○(至齊茤莉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14之3號,並無投票權,起訴書記載齊茤莉為有投票權之人,應係誤載)期約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投票予朱挺玗,並約定於選後再行交付買票之代價,且要求齊茤莉、庚○○○、戊○○等人尋覓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之人,投票支持朱挺玗。嗣庚○○○則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 潘煌榜 」、其子「 潘俊宏 」之名單予壬○○;戊○○亦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 蔡麗華 」、子女「 陳璟軍 」、「 陳璟立 」、「 陳璟蘭 」、友人「 顏嘉泰 」之名單予壬○○。另齊茤莉並與丁○○、辛○○、壬○○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親戚甲○○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當場要求有投票權人甲○○以每票500元代價期約買取選票,並告知甲○○須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朱挺玗,經甲○○當場允諾後,由甲○○在紙條上填載其本人、配偶「 吳瑞雲 」、子女「 王先宙 」、「 王先宇 」、鄰居「蘇極先」名字後,再將紙條交與齊茤莉,齊茤莉取得該紙條後,復填載兒子「 唐浚幃 」、「 唐毅森 」名字後,再將紙條交付壬○○,而以此方式期約賄賂,約定庚○○○、戊○○、甲○○等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壬○○為取得選民之信任,將辛○○所交付賄款中之現金18,000元交由庚○○○,6,000元交由戊○○代為保管。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壬○○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37,000元;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壬○○所有,供期約賄選所用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辛○○、壬○○、齊茤莉、庚○○○、戊○○、甲○○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認共同被告辛○○警詢中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共同被告辛○○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辛○○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辛○○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辛○○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述說明,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行求、期約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市議員候選人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處長,從未要求辛○○在山東里幫忙朱挺玗買票,亦未透過第三人交付賄款予辛○○買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管理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各
項事宜,該服務處員工均稱呼被告丁○○為處長,被告丁○○與辛○○合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由辛○○向山東里里民買票共350票,被告丁○○並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當場交付175,000元賄款予辛○○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很早就認識丁○○,丁○○擔任小港區區長時,伊擔任小港區里幹事,丁○○找伊前去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要求伊負責山東里買票事宜,因為 吳德美 (即朱挺玗之母)在該地風評不佳,伊表示不方便替吳德美之女(即朱挺玗)買票,但丁○○一直希望伊能幫忙,後來與丁○○在上開服務處談論3至5次,丁○○希望以1票
500元,買400票,然伊表示沒有把握可買到400票,並開出200票,直至95年11月中旬某日,丁○○同意買350票,開出150票,伊表示如開出100票就不錯。2人談妥後,丁○○即交代在場之一位年約40餘歲,身材瘦瘦黑黑之男子交付175,000元,該男子隨即在服務處廁所外之屏風內,自其所穿之襪子內,各取出1疊現金,清點之後,交付175,000元,伊要離去該服務處時,丁○○伸手比出5根手指之手勢。取得上開現金約1星期後,○○○區○○路附近,交付部分現金予壬○○,之後,丁○○表示要拜訪山東里及與壬○○見面,伊遂安排丁○○拜訪壬○○。伊曾因丁○○陪同朱挺玗至山東里拜訪,見過朱挺玗,但未與朱挺玗交談過,伊與朱挺玗並無親戚關係或特殊情誼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9
5頁倒數第10行至第197頁第10行、第198頁第12行至第20行、第199頁第1行至第8行、第12行至第22行、第200頁第2行至第11行、第203頁第1行至第12行)。核與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陳稱:當初是辛○○拜託幫忙為朱挺玗買
100票,每票500元,95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某時,辛○○在伊住處門口交付1千元之現金70,000元,並表示70,000元係支付選民每票500元之賄款等語(詳偵卷第75頁正面第10行至第14行、第76頁正面第12行至第18行);證人即朱挺玗競選服務處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95年9月底至同年11月間,在朱挺○○○區○○街之競選服務處幫忙,丁○○也在該處上班,丁○○係 朱挺珊市 議員小港區服務處處長,朱挺玗競選服務處未設處長一職,丁○○負責接聽電話,為民服務,統管競選服務處婚喪喜慶、散發傳單及繞街遊行之事,大家都稱呼丁○○為處長,曾在朱挺玗競選服務處見過辛○○幾次,並與丁○○、辛○○一同在該服務處聊天等語(詳本院卷第206頁第1行至第207頁第5行、第208頁第3行至第15行、第209頁倒數第9行至第6行、第210頁倒數6行至第5行)均相符。並有朱挺玗上開競選服務處平面圖(參本院卷第259頁),及自被告壬○○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爰審酌證人辛○○曾任里幹事多年,並曾競選過山東里里長,理當瞭解賄選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且刑責非輕。是在辛○○體認吳德美家族風評欠佳,其對吳德美家族無特殊好感,且無特別交情之下,如無熟識且信任之人多加請託,並交付預備交付之賄款,致使證人辛○○在人情壓力下,無法推辭,證人辛○○實無替朱挺玗買票之必要,更無甘冒刑責,自掏腰包幫忙朱挺玗賄選之理由。而被告丁○○負責市議員候選人朱挺玗小港服務處事務,且係證人辛○○前服務於小港區公所時之區長,是證人辛○○證陳:因被告丁○○一直請託,乃在數次談論後,同意為朱挺玗買票等語,尚非悖於常情。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不詳男子交付金錢予辛○○時, 伊正 在朱挺玗上開服務處內,平日與辛○○相處情形還好,2人並無仇恨或因該次選舉發生不愉快等語(詳本院第232頁第15行至第18行、第233頁第2行至第19行)。足見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被告丁○○在朱挺玗上開服務處時,交付賄款予被告辛○○甚明。因此,證人辛○○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該名交錢之男子,係與丁○○談妥後,該名男子才走過來,丁○○交代該男子支付175,000元,嗣後未再見過該名男子等語(詳本院卷第202頁第10行以下)。則證人辛○○係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且與市議員候選人朱挺玗並無重大淵源,亦非朱挺玗競選服務處之服務人員或助選人員,衡情應無時常前往朱挺於小港競選服務處逗留之必要,遑論認識該服務處之人員,顯見證人辛○○前往該服務處,應係受被告丁○○之邀請,且目的應係拜訪被告丁○○,在此情形下,由於賄選事關機密,如非係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並取得一定共識,實無平白交付賄款之理,而證人辛○○在該服務處內,僅與被告丁○○熟識,與其他之人並無深厚之信任關係,如被告丁○○未基於多年長官部屬所建立之信任關係,並與證人辛○○談妥以1票500元,共買350票,合計賄款為175,000元,在證人辛○○不認識該名男子,亦未與該名男子談論買票事宜之情況下,該名男子又何能於突然出現在證人辛○○面前時,隨即自雙襪內取出現金,並點算175,000元直接交付證人辛○○?證人辛○○如不知該名男子交付現金係被告丁○○授意付款,在未問明該男子付款之用意前,豈會無故收下不認識者交付之現款?況被告辛○○曾為公務人員,並曾參與基層選舉,自熟知偽證及賄選行為之刑責均屬非輕,在被告辛○○與丁○○認識多年,被告辛○○多次前往朱挺玗競選服務處拜訪被告丁○○,丁○○甚且請被告辛○○幫忙朱挺玗助選,顯見其2人感情交好,在其2人無怨隙之情況下,證人辛○○應無誣陷被告丁○○賄選之必要。是證人辛○○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曾與辛○○在服務
處聊一些選舉話題,未曾聽過丁○○要求辛○○替朱挺玗買票或任何運作買票之事,且丁○○曾表示不可買票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第1行至第13行、倒數第9行以下)。惟:
⒈本件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
年12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壬○○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挺玗之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搜索;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即高雄市○○區○○街○○○號搜索之事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又被告丁○○在調查局人員,於95年12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朱挺玗上開住處搜索後,隨即在當日晚間6時22分44秒許開始,由不詳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德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撥通後,該名男子確認係吳德美接聽電話後,隨即將電話交予被告丁○○,被告丁○○與吳德美有以下對話:「丁○○:喂, 吳董 (即吳德美)喔。
吳德美:是!是!丁○○:現在調查處請我過去。
吳德美:調查處喔!丁○○:現在去服務處要把我帶過去,阿我閃好不好?吳德美:閃?丁○○:我先閃啦,我現在人在...吳德美:先閃,就要律師在才可以過去。
丁○○:閃啦喔?吳德美:對啦!對啦!丁○○:好!好!吳德美:就要等律師過去。
丁○○:我閃!我閃!他抓我抓不到!吳德美:對啦!對啦!就是要等律師過去。
丁○○:好!吳德美:好!」等語,有通訊監察書、電話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1頁)。整體觀之,被告丁○○在電話中表示調查局前往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欲將其帶回詢問,並請示吳德美是否先閃避,吳德美指示被告丁○○先閃避,等待律師陪同始可到場,被告隨稱閃避,調查局抓不到他等語。顯見被告丁○○與吳德美電話聯絡前,業已知悉調查局欲就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涉及賄選案件,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如證人辛○○在該服務處內所收取之賄款,係該不詳男子所交付,與被告丁○○、 珠挺玗 之服務處無關,被告丁○○自認清白,為避免朱挺玗或其競選服務處被誤認有賄選行為,導致影響朱挺玗之選情,大可於調查局搜索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時在場,並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釐清案情,並出面向選民說明,何須先與吳德美電話聯絡,且在電話中主動提出先行閃避之意見,並於上開電話中商討先行閃避後,表示不會被調查局抓到等語?足認被告丁○○得知證人辛○○為朱挺玗買票之事,已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未免被追查,乃有隱匿之念頭,亦徵被告丁○○確先與證人辛○○談妥買票事宜,並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朱挺玗小港服務處內,交付賄款175,000元予證人辛○○。
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5年12月5日當天因氣喘發作,向服務處請假,電話中所稱之「閃」,係指要去就醫之意等語(詳本院卷第233頁倒數第4行以下),惟被告丁○○既因個人氣喘發作,導致身體不適,而生病就醫係屬平常之事,又非不可告人,縱有先以電話向吳德美請示就醫之必要,電話中僅須明確表示就醫之事,且談論內容亦應僅及於病情,實無以「閃」等暗語替代就醫,但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全無涉及氣喘病情,反而涉及賄選案情,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服務處主要負責拉票及
宣傳工作,每日上班時間,自早上9點至晚上9點,競選前半段期間,每星期六、日均有休假,競選後半段期間,假日未休假,每天都會在外面活動,無法確定辛○○前來服務處找丁○○時,是否每次均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208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210頁倒數第3行至第211頁第10行、第16行至第20行)。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其每日上班時間雖長達12小時,然競選初期仍有週休2日,上班時間都會至外頭活動,故被告辛○○收受上開賄款之日期,亦有可能係證人乙○○放假或外出助選之日,而未能親見上情,是證人乙○○未見被告辛○○在服務處收受賄款,亦與常情不違;況選舉買票乃違法行為,多係私下隱密為之,以免被人發現而遭檢舉,是被告丁○○利用服務處人少之際,指示上開男子於服務處後方廁所外之屏風處,交付賄款予被告辛○○,以掩人耳目,亦符常情,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未曾聽過丁○○透過辛○○買票及丁○○曾表示不可買票等語,尚難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壬○○、齊茤莉、庚○○○、戊○○、甲○○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齊茤莉、庚○○○、戊○○、甲○○等人,均坦承上開犯行(詳本院卷第89頁第2行至第90頁第17行、第121頁第12行至第24行)。核與共同被告辛○○(就被告壬○○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偵卷第60頁正面倒數第5行至第61頁第4行、第63頁倒數第3行至第17行);共同被告壬○○(就被告辛○○、庚○○○、戊○○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偵卷第74頁正面第6行至第17行、第76頁第12行至被面第6行、第80頁倒數第2行至第83頁第
9行);共同被告齊茤莉(就被告壬○○、甲○○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偵卷第55頁倒數第7行至第57頁第3行、第123頁正面第5行至第20行);共同被告庚○○○(就被告壬○○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偵卷第93頁背面倒數第
8行至第94頁被面第6行、第101頁倒數第13行至第102頁第2行);共同被告戊○○(就被告壬○○部分)於偵查中(詳偵卷第104頁倒數第13行以下);共同被告甲○○(就被告齊茤莉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偵卷第69頁背面末行至第69頁第2行、第72頁第1行至第8行)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聽譯文、手寫名單(參偵卷第62頁、第70頁、第7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辛○○、壬○○、齊茤莉、庚○○○、戊○○、甲○○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壬○○、齊茤莉、庚○○○、戊○○、甲○○等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丁○○、辛○○、壬○○、齊茤莉等人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先予敘明。是核㈠被告丁○○、辛○○、壬○○、齊茤莉之所為,均係犯96年11月7日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辛○○、壬○○、齊茤莉與前開交付賄款175,000元予被告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壬○○、齊茤莉等人上開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投票期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投票期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丁○○、辛○○、壬○○、齊茤莉等人為期讓朱挺玗得順利當選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推由被告壬○○向有投票權之庚○○○、戊○○;被告齊茤莉向有投票權之甲○○等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要求或約定投票支持朱挺玗,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而逕論以高度行為之期約賄選罪。又被告辛○○、壬○○、齊茤莉等人在偵查中自白,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庚○○○、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庚○○○、戊○○、甲○○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同法第111條第1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庚○○○、戊○○、甲○○等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庚○○○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丁○○、辛○○、壬○○、齊茤莉等4人藉賄選求得特定候選人勝選之行為;被告庚○○○、戊○○、甲○○等3人因一時貪念期約賄賂,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未善盡選賢與能之公民天職,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所為均不足取,被告丁○○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辛○○、壬○○、齊茤莉、庚○○○、戊○○、甲○○等人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
3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同法第113條第3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另被告庚○○○、戊○○、甲○○3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各2分之1,並衡酌其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辛○○、壬○○、齊茤莉等人上開犯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不予減刑。又被告辛○○、壬○○、齊茤莉、戊○○、甲○○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均已坦認犯行,而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37,000元,係用以期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上開附表編號1至4沒收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應於被告丁○○、辛○○、壬○○、齊茤莉等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辛○○、壬○○、齊茤莉等人本案賄選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賄賂138,000元原物(即175,000元-37,000元=138,000元),因未特定存在(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參照),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單位│├──┼──────────┼───┼──┤│1│現金(新台幣)│37,000│元│├──┼──────────┼───┼──┤│2│選舉人名單│4│份│├──┼──────────┼───┼──┤│3│朱挺玗宣傳單│458│張│├──┼──────────┼───┼──┤│4│朱挺玗宣傳手冊│29│本│├──┼──────────┼───┼──┤│5│山東里里民名冊│1│本│├──┼──────────┼───┼──┤│6│辛○○競選里長宣傳單│9│張│├──┼──────────┼───┼──┤│7│蘇琪名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