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4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4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巷○弄7之3號4樓、台北市○○街○號8樓、
台北市○○街○○巷○○號3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自民國92年5月19日起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共十紙,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
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支付,迄今尚積欠649,000元之金額等語,為此依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49,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被告簽發與附表所示編號系爭本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被告爰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本件原告據以請
求之系爭本票除附表編號7外,其餘均係被告向原告支付親
張本 佑所借而簽發與 張本佑 然其中附表編號4、5、6本票債
務共計178,000元,業已清償11萬,其中附表編號2、3、8、
9本票係張本要代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地下錢莊8萬元債務而
簽發(其中附表編號2、3與8、9均僅係1筆債務簽發2張),
亦已匯款至張本佑指定之原告帳戶而清償,惟因張本佑於95
年初去世而未歸還被告上開本票,嗣原告於95年其父過事後
,持上開本票向原告求償,原告同意尚未清償張本佑債權部
分,全部以新台幣10萬元清償,原告乃簽發附表編號7所示
本票與原告,嗣被告另以發票人為訴外人 錢葉青 所簽發、面
額10萬元、付款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73946之支票1紙交
付原告清償且兌現,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十件為憑,惟被告則以本件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置辯。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系爭編號1至6、8至10之本票9張係被告簽發與原告
之父張本佑,經張本佑轉與原告,張本佑業於95年5月間
過世,嗣原告曾於95年6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被告催討,被
告又另簽發系爭編號7本票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惟查:
(1)其中系爭附表所示編號4、5之本票,到期日為84年7月28
日、83年2月18日,另編號6之本票,係82年11月16日簽發
,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未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
應分別於87年7月28日、86年2月18日、85年11月16日罹於
時效,於原告於上開95年6月間持之向被告催討前,業對
被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其後另有時效中斷之
事由,被告上開時效抗辯,應屬可採。是以,被告即無需
就系爭上開本票3張負擔票據責任。
(2)其中系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93年11月
19日、93年5月27日,另編號1、8、9、10係94年5月5日
、93年7月28日、92年5月19日、92年5月19日簽發,既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復未記載到期日,而於原告於上開95年
持之向被告催討時,雖因原告請求而時效中斷,上開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即自95年6月間原告持以行使時起重新
計算,應於98年6月間對被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中系爭
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5年10月6日,應於
98年10月6日對被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迄至99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之3年時效,原告復未舉證其後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被
告上開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10張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票款,與法相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
│1│80,000元│94.05.05│未載│CH0000000│
├──┼───────┼────┼──────────┼──────┤
│2│40,000元│93.11.10│93.11.19│TH136864│
├──┼───────┼────┼──────────┼──────┤
│3│91,000元│93.04.27│93.05.27│TH0000000│
├──┼───────┼────┼──────────┼──────┤
│4│65,000元│84.06.29│84.07.28│154214│
├──┼───────┼────┼──────────┼──────┤
│5│78,000元│83.01.19│83.02.18│TH0000000│
├──┼───────┼────┼──────────┼──────┤
│6│35,000元│82.11.16│未載│TH0000000│
├──┼───────┼────┼──────────┼──────┤
│7│100,000元│95.06.19│95.10.06│TH0000000│
├──┼───────┼────┼──────────┼──────┤
│8│20,000元│93.07.28│未載│TH0000000│
├──┼───────┼────┼──────────┼──────┤
│9│70,000元│92.05.19│未載│TH0000000│
├──┼───────┼────┼──────────┼──────┤
│10│70,000元│92.05.19│未載│TH0000000│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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