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4日,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其他(涉駕駛失控(越線
行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並尚在保險
期間中之第三人 朱漢璇 所駕駛之6188-PP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該車因而受損。經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51,818元(工資13,371元、零件48,447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係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主因,至折舊部分請法院計
算。
㈢證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請求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事故時,被告行經該路段,適為轉彎處,故偏向內側行駛人
孔蓋竟打滑,而駛入對向車道,原告保車因此撞上前面車之
尾部,依警察分析認原告保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原告保車乃肇事主因,C車駕駛即無此過失。惟本件不需送
鑑定,被告自認有30%過失,至折舊請法院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東新
街201號前,因駕駛失控、擅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其有過失
,實甚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情
,固為原告所未否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足認系爭車輛亦有涉嫌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惟此僅涉原告與有過失,尚無從解免
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而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侵權行為。以
下爰說明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修理費用51,818元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於97年5月出廠,現以51,818元修復,其中工資7,92
0元、烤漆5,451元、零件48,44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數為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48,447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
後為30,570元,加上工資7,920元、烤漆5,451元,共43,94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而兩造同陳對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經本院衡酌事故時,
系爭車輛前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見狀固緊急煞車,而
未撞及被告機車,然事故地點適逢彎處,視線本易有死角,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其復有其他車輛,視線更為不佳,因認
依雙方過失程度,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6/10
、原告負擔4/10較屬合理。從而,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金額,按前揭比例,為26,365元(即43,941×6/10=26,365
)。原告之請求於上揭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6,365元÷51,818元×1,000元=509元
原告:1,000元-509元=491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8,447×0.369=17,877
折舊後殘值:48,447-17,877=30,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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