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水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水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7、8月某日起,接續提供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室內為賭博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邀不特定友人前來聚賭麻將,藉此賺取抽頭金。嗣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6時13分許,賭客 葉維揚 、 沈東和 、 吳秀連 、 莊永野 在上址聚賭麻將時,適為警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水田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賭具麻將1副、轉風器1個、骰子2顆,張水田所有因本案所得之抽頭金200元,及屬於賭客之賭資共2萬7000元。
(二)張水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 阿志 」之男子,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由「阿志」將「TS運動網」(網址為http://ag.tt.9999.net)之帳號、密碼透過「阿良」交予張水田,張水田則接續在上開居所以電腦設備上網,以該網站提供虛擬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網站,就美國職業籃球賽(NBA)及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MLB)賽事之勝負或讓分,予以簽注而與之對賭,以經營此賭博網站牟利,曾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小姐」、「 阿華 」、「阿仁」之賭客下注。嗣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6時13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7張及張水田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水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維揚、沈東和、吳秀連、莊永野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照片;
(四)扣案之麻將1副、轉風器1個、骰子2顆、賭資2萬7000元、抽頭金200元,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及簽注單7張。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既不侷限於實體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應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虛擬空間進行之情形,而經營賭博網站,利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聚眾賭博以營利,自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志」、「阿良」之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接續提供賭場聚賭麻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所侵害社會法益單一,應屬法律概念上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接續提供賭博網站聚賭及對賭,係基於另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所侵害社會法益單一,應屬法律概念上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分別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犯罪事實(一)(二)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接續提供賭場聚賭麻將,又接續共同提供賭博網站聚賭及對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曾於83年間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除上述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轉風器1個、骰子2顆、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均供承為其所有,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扣案之簽注單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萬7000元,雖為當場在賭檯之財物,但因犯罪事實(一)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無該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被告與賭客葉維揚、沈東和、吳秀連、莊永野間亦無共犯關係,故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張水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轉風器壹個、骰子貳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張水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及簽注單柒││││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