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家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於民國103年5月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17號),被告請求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03年度訴字第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家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HUGIG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感應扣壹個、鑰匙壹個及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其中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所載「自民國102年8月中旬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2年8月初某日起」及第七列所載扣得物品應增列「行動電話一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感應扣(含鑰匙)一個。」;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衡被告於本院供述:其須扶養三名幼子及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卷第10頁),及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被告終能坦承本件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HUGIGA牌手機一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感應扣及鑰匙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為被告媒介容留男客
與應召女子 張馥喻 為性交易之代價,被告可分得800元,張馥喻可分得1500元,業據證人張馥喻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準此,故扣案現金2300元之其中8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所餘1500元因非被告所有或所得之財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17號被告林煒家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號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家自民國102年8月中旬某日起,基於意圖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經營應召站,容留、媒介張馥喻與不特定之男客人,為性交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每節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張馥喻可分得1500元、林煒家分得800元。嗣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張馥喻與男客 吳炳林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當日營利所得23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煒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是介紹男客按摩,男客與張馥喻要如何伊不干涉,伊有跟男客說最多可以做到「全」,但要張馥喻答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馥喻、吳炳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營利所得2300元,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扣案之前開當日營利所得2300元,因係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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