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李錦年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會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102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同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路飲酒處出發往中山三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通仁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李錦年駕車行駛至基隆市○○○路附近時,為警發現其未戴合格之安全帽(僅戴工作用之工程帽)騎乘機車,且駕車有蛇行不穩之跡象,乃加以攔檢盤查,發現李錦年身上帶有濃重酒味,經李錦年坦承有飲酒之事實,乃由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錦年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1紙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11-12頁)附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返家途中,暨其為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新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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