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鄭玉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方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河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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