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關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送達代收人 邱天夫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東章 一,於訴訟中變更為關口富春,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繳納帳款。而被告計欠訴外人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97,549元。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二、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現金卡屬無擔保小額信用貸款金融產品,銀行於放款實務上係採取差別化利率,即視卡友個人信用狀況核定,寄發現金卡於卡友指定處所時,須附上核定利率及額度,俾供其自行核對無誤後,開卡提領現金。被上訴人既未對於系爭帳務爭執,原審亦未於裁判前令上訴人於該事實有機會辯明,而逕依部分帳務明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之相關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積欠197,549元,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寶華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審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歷來有何持卡借款紀錄,僅能提出本件請求金額之結論資料,而無從得悉被告於何時以現金卡借得何金額之現金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至97年12月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已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欠之債務明細,此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提出消費借貸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足可證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起,於該現金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陸續提領現金至96年9月30日止未還之借貸餘額為197,549元,核予寶華銀行讓與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相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549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證據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足以證明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應予廢棄,並由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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