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原告唐𢊷堯被告 鄒智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因恐被告未能如期清償,遂於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即原告)貸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方每月應還款5,000元,並約定若乙方逾期不依約還款,乙方同意賠償借款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皆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亦避不見面,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借款,及賠償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5日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若被告逾期不依約還款,被告同意賠償借款金額一倍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始能成立。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貸與原告20萬元,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自承「我當初借了被告10萬元,但因借錢給被告我不放心,所以要求金額加倍並有違約金(本金的一倍)的約定…」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契約書雖載原告貸與被告20萬元,惟原告實際上既僅交付被告1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就逾10萬元部分即不成立。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固約定「若於期限屆滿前,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達一期時,甲方得提前要求償還;另乙方於期限屆滿時應一次返還全部款項;若逾期不依約還款,乙方同意承擔背信或侵占罪等刑責,並同意賠償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此違約定之數額已達借款本金之2倍,實屬過高。參酌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利率,而依通常情形,原告就相當借款金額之金錢,倘另為他用,本可獲有利息或投資報酬等收入,及借貸當時迄今之市場利率變化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核減至10萬元,方屬適當。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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