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楊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肆貳公克)暨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黃楊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5時24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以「可幫調歡迎聊聊」之暱稱登入「Grindr」通訊軟體,暗示可交易毒品之訊息,適有員警 陳瑋翔 於當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即以「嗽嘎懶」之暱稱,與黃楊倫商談交易毒品細節,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6公克之合意,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進行交易。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黃楊倫依約至現場,引導前來交易之陳瑋翔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5.46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4660公克)予陳瑋翔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旋經陳瑋翔當場表明身分並將黃楊倫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5.46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4660公克)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員警再徵得黃楊倫同意,於同日22時許,至黃楊倫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02室居所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7.95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540公克)、含伽瑪丁內酯成分(目前未經主管機關列管為毒品)之液體1瓶及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黃楊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瑋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92號卷第148至1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陳瑋翔107年6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手機軟體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譯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擷取畫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30至34頁、第38頁、第56至112頁、第140至142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合計13.4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42公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上游會多給其0.3至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那些多出來的數量就是其販賣毒品之獲利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130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詳同上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13
0至132頁;本院卷第40頁、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寵物店工作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並無深陷毒癮而反覆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情形,且被告案發時因父母生病,工作薪水不及支付醫療費用,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目前在寵物店擔任助手工作,工作及薪資均穩定,又需照顧扶養罹病父母等情(詳本院卷第73至79頁之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生活已步入正軌,經濟情況亦趨穩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淨重合計13.4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42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個,其內亦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含伽瑪丁內酯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因目前未經主管機關列管為毒品,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據被告稱為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此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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